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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两级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的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高新区、经开区等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依法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环卫系统,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环保、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计、食药、工商、文物旅游、教育、文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市容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十条[道路管理] 在道路上的自来水、中水、污水、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绿化带管理] 行道树、人行道绿化带、车行道隔离绿化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化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二条[道路禁止行为]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公园、广场周边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八)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 (九)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或派发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违反(八)项规定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临时占道经营要求]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中高考期间和重大活动日应暂停占道经营; (六)不危害公共安全;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劳动力市场管理] 人社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劳动力市场,使务工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占道作业]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并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挡,将作业区隔离。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严格按照标准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按规范标准进行管理。 不得私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以设置围挡、石墩、铁柱等方式设置或变相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车辆清洗场所管理]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车辆卫生]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 第二十条[建筑物容貌管理]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其他区域建筑物容貌管理]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禁止设置封闭式隔离设施,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不得在公共区域设置。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查封其隔离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工管理]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和门店装饰施工,要围挡封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门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设置要求]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标牌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充气式装置管理]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暂停通讯]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信运营商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色情、枪支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灯饰管理]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及设施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清扫保洁责任]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清扫规定]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六时半前(冬季在七时前)完成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大力推进城市街道冲扫保湿,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保湿冲洗,增加冲洗频率,降低地面积尘,不断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冬季保湿冲洗应避免路面结冰,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二节 水域环境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域范围内的船舶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实行垃圾分类收集,综合利用。 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废品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粪便处置]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粪便处理设施管理] 县(市、区)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四十条[餐厨垃圾特许经营]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餐厨垃圾排放要求] 排放餐厨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第四十二条[餐厨垃圾收运管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分类收运餐厨垃圾,但是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运垃圾不得少于一次,并在收集当日内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现场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餐厨垃圾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 (四)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 (五)将处置后的餐厨垃圾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一)项规定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排放、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以及运输餐厨垃圾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规划、环卫、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实行公司化管理。清运公司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清运公司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易造成扬尘的设施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防尘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实施建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实施建设] 工业区、旅游景区、车站、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用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迁还建]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县两级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在受理投诉举报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日常巡查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五十五条[监测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用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他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家庭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废石及其他废弃物。 “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屠宰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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