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大荔法院审理宣判。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使用该笔款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刘某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官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王某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查明,被告刘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多次以经营“购物超市”“某商场”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不特定多数人举债,经法院审理判决,多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据此,本案并非被告个案,在生效的判决中可明显看出,王某本人虽未直接在部分借条上签名,但均承认对借款知情,并明确表示“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可认定刘某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某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同样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与上述已结案件中债务的用途与性质高度一致。并且王某作为“购物超市”的登记经营者,对家庭主要经营活动和资金需求不可能不知情,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