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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2日,长安区法院审结一起因参加宴请过量饮酒致人死亡的纠纷案,一同饮酒的14人均被判赔偿死者相应经济损失,为这起持续近1年的纠纷案画上句号。 丈夫饮酒身亡 妻子起诉同桌饮酒者 去年3月18日晚,王某为儿子的婚礼提前举行宴请,曹某、朱某夫妇前往道喜。由于人数较多,道喜人员分两桌就餐,其中曹某、王某等14人一桌,朱某与其他人员一桌,姚某(朱某之表弟,王某之女婿)在桌旁招呼大家,无固定座位。当晚,王某购买15瓶赖茅酒及部分饮料供大家饮用。宴请从当晚8时持续到11时左右。席间,两桌人员共喝掉13瓶白酒,其中曹某一桌共喝掉11瓶,另一桌喝掉2瓶。因筹备次日儿子的婚礼,王某中途离开,孙某、李某等5人亦提前离去,曹某、何某、姚某等8人最后离开。 受王某指派,当晚姚某负责开车接送参宴人员。曹某夫妇走出餐馆后不久,曹某因不胜酒力倒地,无法行走,于是朱某电话联系姚某,姚某开车将夫妇俩送至所租住房屋。次日早上8点多,朱某发现丈夫意识不清,生命危险,等120到达时丈夫已死亡。去年4月23日,朱某一家向长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当晚与曹某同桌饮酒的王某、孙某等14人,赔偿曹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54.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双方就曹某是否因聚会过量饮酒死亡,以及同饮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问题产生较大争议。 死者家属认为曹某系参加婚宴被各位被告劝酒导致不省人事,并于次日死亡。王某等人或未尽到及时将曹某送医,使其错失第一时间救治,或在其已经酒醉情况下仍劝喝,应对曹某的死亡互负连带责任。 王某等人则认为,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加之其平日酒量较大,参加宴请时并未明示身体有何不适。席间,王某等无刻意向曹某劝酒行为,且提醒其适量饮酒,散席后又进行礼节性相送,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认为曹某因饮酒过量死亡无事实依据,故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人无过错 但应酌情分担民事责任 长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本人对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同饮人的各位被告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曹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同时,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检,导致诉请失去解剖检验条件,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曹某因饮酒死亡,致曹某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和法律上的界定,原告对曹某死亡原因的意见难以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曹某当晚饮酒过度,回家途中不能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排除刑事案件,说明曹某当晚饮酒过量对其身体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虽然各被告对曹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应酌情分担相应民事责任。 昨日记者获悉,3月12日,法院最终判令宴请人王某对曹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5000元,最后离席的何某、姚某等8人各承担补偿责任2500元,参与饮酒但离席较早的孙某等4人各承担补偿责任1500元,离席较早的李某承担补偿责任500元,驳回朱某超过补偿数额部分之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记者张志杰 通讯员刘纯博 徐峰章 4种劝酒情形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情况劝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西安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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