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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119*****。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同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119*****。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3、被告人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119******。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4、被告人时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119*****。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同某、吝某某、时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2020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在网上找到一家以3500元人民币价格收购银行卡、U盾、手机卡的人,对方告知该罗收购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该罗遂联系同某以3500元钱的价格有意收购该同的银行卡附带U盾、手机卡,同时告诉同某收购银行卡为了给他人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所用,该同遂答应了该罗的要求,后罗某为了谋取利益,又分别联系了王某某(未到案)、吝某某、时某帮忙办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且告诉该三人收购银行卡为了给他人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所用,该三人便答应罗某要求。
2021年1月8日,罗某带领同某、吝某某、时某、王某某一行五人驾车前往某某区某某镇街道的两家中国移动营业厅,让同某办理了两张移动手机卡,吝某某办理了两张新的移动手机卡。办好后罗某便带领四人来到渭南市某某区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支行,让同某和王某某各办一张建行卡及U盾,后该二人各办了一张建行卡,因银行U盾不足未办理,罗某又带领四人返回各自回家。当天吝某某未办银行卡,次日吝某某便带着妻子时某到某某区某某大街中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各办理一张邮政银行卡及U盾,办好后联系罗某说明此事,双方约定再次见面时由吝某某将办好的两套邮政银行卡及U盾交给罗某。 同年1月11日,罗某带领同某、吝某某、时某、王某某来到某某区某某镇街道,让吝某某、时某到某某区某某镇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分别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及U盾,在该行未办成银行卡U盾业务。罗某带领四人开车至渭南市某某区中国建设银行某某路支行,让吝某某及时某在该行内办理银行卡及U盾业务。罗某后又让吝某某开车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区支行,该罗向其他四人强调要办理农业银行卡的U盾,同某因两年前办了一张农行卡,只在该银行办理了银行卡U盾业务并绑定手机号,王某某办理了一张新的农行卡及U盾并绑定手机号,吝某某、时某办理了农行卡U盾业务。几人办完后将农行卡、U盾及新办的手机卡以及两套邮政银行卡及U盾全部交给罗某,随后罗某等人又来到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路一中国农业银行,罗某将自己以前办理的农行卡更换手机号,办理完后同某按照罗某的要求以微信的方式将自己身份证信息发至罗某微信上,最后返回各自家中。
次日,罗某再次联系吝某某让其到某某步行街某某口的中国建设银行见面,后罗某、王某某与吝某某在该行门前见面,见面后罗某让吝某某、王某某到该行补办了U盾,办好后吝某某、王某某把建行卡及U盾交给罗某,后吝某某按照罗某要求以微信的方式将自己及其时某的身份证信息发至罗某微信上。被告人罗某于当日将所办的十套银行卡、U盾、五张手机卡在某某区某某路口的中通快递邮寄到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一段**号菜鸟驿站,并以微信方式将五人的身份证信息发给其上线(未查证)。同年1月下旬的时候,被告人罗某上线告诉其因所邮寄的银行卡无法使用为由,拒绝向罗某支付报酬,后罗某打电话告知同某、王某某、吝某某及时某注销银行卡,且该罗自收卡以来未向同某、王某某、吝某某、时某支付任何费用。
经查询,同某农行卡账户共计入账4笔,流水400009元,其中2021年1月18日12时52分由翁某某转账的200000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为翁某某被诈骗案进行侦查,2021年1月18日13时59分由卢某某转账的200000元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立为卢某某被诈骗案进行侦查。
时某建行卡账户共入账一笔二十万元,2021年1月26日已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立为黄某某被诈骗案进行侦查。
吝某某邮储卡账户共计入账121笔,流水1580368.36元,其中2021年1月24日14时13分由左某某转账27000元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立为左某某被诈骗案侦查;建行卡账户于共计入账5笔,流水600001.66元,该建行卡账户于2021年1月25日8时58分、9时36分分别由王某某转账两笔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立为王某某被诈骗案侦查;2021年1月25日11时42分由龚某某转账150000元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平派出所立为龚某某被诈骗侦查;2021年1月25日10时10分由顾某某转账50000元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立为顾某某被诈骗案侦查。吝某某及时某农行卡账户内未发现有交易流水记录,且该二人账户已由本人注销。罗某农行卡账户内流水未发现有异常交易记录,且该账户已由本人挂失。王某某农行卡、建行卡账户内未发现有异常交易流水记录,且该账户已由本人挂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同某、吝某某、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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