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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乡**村**组,租住于富平县**路**房**室,因涉嫌引诱、某某甲、某某乙于2018年9月11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引诱、某某甲、某某乙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村**组**号,住富平县**街道**园**,因涉嫌引诱、某某甲、某某乙于2018年9月11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某某乙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图文无关)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某(女,生于2003年**月**日)相识后租住于富平县**路**房**室,因生活费用不足,蔡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卖淫挣
钱并用手机上的陌陌或者微信软件为王某某和任某(卖淫女)招揽嫖客进行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应蔡某某之要求亦为王某某介绍卖淫,李某甲还单独为秦某某(卖淫女)介绍卖淫,从中获利。
(图文无关) 1、201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陕**),将王某某和任某拉至渭南一宾馆,共同为一名嫖客提供性服务,获利人民币1600元,蔡某某分给人任某600元。
2、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将嫖客刘某约至被告人租住房**室,与王某某进行性交易,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8年8月8日晚,在富平县至阎良区的老公路旁一僻静处,刘某与王某某在刘某驾驶的湘****319沃尔沃车上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刘某给其哈士奇狗一
条。
4、2018年8月6日晚和9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两次将嫖客王某约至被告人租住房701室,与王某某进行了两次性交易,分别获利人民币800元和1000
元。
5、2018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开车将王某某送至铜川市新区一宾馆房间,王某某与王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获利人民币600元。
6、2018年9月7日晚,经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介绍,嫖客张某某在被告人蔡某某租住房某室,与王某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获利人民币500元,李某甲获利100
元。
7、2018年9月12日中午,经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介绍,在富平县某酒店某房,张某某欲与王某某进行性交易,因警察出现而未果。
8、2018年9月13日6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介绍,在富平县某某宾馆某某房,嫖客马某某欲与王某某进行性交易,因警察出现而未果。
9、2018年9月10日中午,经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介绍,在富平县**酒店**房,嫖客李某某欲与秦某某进行性交易,因李某某嫌秦某某年龄偏大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与照片、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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