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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渭南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行业规范发展。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镇供热服务》(GB/33833-2017)、《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服务标准(暂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渭南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文超、常侃 联系电话:0913-2930511 邮 箱:wnjzgr@163.com 邮 编:714000 通讯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69号西配楼107室 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28日 渭南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一规划、节能环保、热源多元、协调发展原则,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适当建设补充热源和调峰热源,建立多热源互为补充的热源保障体系,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积极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六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 热 第十八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供热特许经营的取得和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由供热企业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跨区县经营的,与市级人民政府签订。 第二十条 申请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集中供热推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市政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将热能供给用户。 第二十三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缴纳全额热费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0时至次年的3月15日24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九条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温。 第三十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及因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等造成市政集中供热管网损坏导致供暖中断,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连续24小时不达标为1天),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并将退费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2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3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本级政府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6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用 热 第三十八条 用户依法享有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权。 第三十九条 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四十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停止用热的用户(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总热价的30%基本热费。以临渭区为例:[5.1元(供热到换热站价格)+0.5元(热交换站运行价格)]*建筑面积*4(供热月分)*30%。 因特殊原因未能向供热企业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水、电、气其中任意两项读数基本变化不大的依据,供热企业应当视为停止用热的用户收取热费。 开发企业交房后,用热人未办理收房手续或已收房未装修,供热企业不应收取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收取自用热人装修当年采暖季开始算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也可自行联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维修企业。 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 第四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或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可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四十九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用户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向买受人收取。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督导,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六十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监督供热企业规范运营确保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性锅炉房、地热能等集中热源,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城市(镇)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三)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四)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设施产权人委托的负责维护管理供热设施、热交换站及其以内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热用户的单位; (五)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楼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用户室内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自行供热经营企业或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